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二、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三、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继续教育实行登记考核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由其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后,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晋升、聘任的重要依据。”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保管相结合的制度。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200米以上;确需在200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请有关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相关条文中的“义务消防队”修改为“志愿消防队”。
(二)将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
(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免缴养路费(航道养护费)”。
(五)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修改为“《浙江省消防条例》”。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六、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范围、危害程度、事件的性质及变化等,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将本省突发事件等级分为: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较大突发事件、一般突发事件。”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七、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者领有《浙江省居住证》,或者领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并已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当在本省。”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八、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二)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三)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五)第五十二条改作第五十条,其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六)第五十三条改作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七)第五十四条改作第五十二条,其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水资源费征收的解缴分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市、县按照规定解缴的水资源费,应当按季解缴中央、省级或者市级财政专户。”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复垦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应当恢复耕种;
(二)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收;
(三)经复垦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确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暂不征收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的3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耕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减半支付。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其提出的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
(五)删除第二十条。
(六)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条,修改为:“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或者承储成品粮的,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二、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缴纳和汇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三)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妨碍、拒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三、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计量中介机构从事检测服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检测,依照《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拒绝、阻碍从事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需要,设立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由一定比例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其他省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构成,其中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中替代汽车养路费的资金用于安排农村公路养护的比例不得低于该资金总额的15%。”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资金、县级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中替代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的资金应当全部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越《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除第四十一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六、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七、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污者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倍缴纳排污费。”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倍缴纳排污费。”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八、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第四条,修改为:“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投资兴办旅行社。
鼓励旅行社加入旅行社行业协会。”
(二)第八条改作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第九条改作第八条,修改为:“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2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四)第十条改作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第十一条改作第十条,修改为:“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除第十二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2002年7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每年公布一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确定本辖区内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企业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九条 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企业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十一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当向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劳动者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签名盖章。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依法保存。
第十四条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工资制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八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劳动工资。
第二十条 部队复员、退伍到企业的人员,其工资待遇由企业与其协商确定。
企业的工伤人员、退役到企业的体育运动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企业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
(二)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企业必须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应当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的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者发现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及因故拖欠工资而转移财物、关闭生产场所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逃匿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无法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主动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物品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暂缓通过年检。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在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活动时,发现企业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罚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并将处理或者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工会。
第三十一条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责成意见,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企业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投诉、报告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使用、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2004年4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 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及女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当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或者给予1至2天的带薪休息。
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在
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育及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属于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三、四级作业场所从事作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妊娠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经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第十三条 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当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按照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女职工分娩后,其产假及有关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分娩的,产后假不少于90天(含产前假15天);
(二)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照正常分娩对待;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15天;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7天;
(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
(六)妊娠期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产后假20天至30天;
(七)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50天;
(八)女职工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以及因急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的,其检查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按照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九)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女职工产假期满仍需治疗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的,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女性失业人员,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女职工休假期间的待遇按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工作量。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后的休息时间,按照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女职工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工作。
第二十条 经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合适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女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带薪休息待遇的,其工资计发基数,按照企业正常生产期间本人休息前12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的70%确定。该工资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有100人以上(含100人)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女职工卫生室;有100人以下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可以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用具;有5名以上妊娠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孕妇休息室。对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单人自用冲洗用具。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安装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每1至2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工作的女职工,还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所需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女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及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查处。
对歧视、虐待、侮辱女职工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妊娠、分娩的,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03年6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素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针对专业技术岗位需要开展的,使专业技术人员能经常获得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提高和完善的教育。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继续教育应当坚持为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把继续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扶持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欠发达地区以及下岗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继续教育工作。
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在继续教育规划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依照本规定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学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并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根据所在单位的计划安排,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法律、法规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制定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并支付学费;
(四)按照规定登记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统计上报有关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履行前款规定职责,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增加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自主确定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并就单位为个人提供进修的条件、个人为单位提供服务等事项订立合同。
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安排的学习任务外,利用业余时间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由省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根据本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本行业的实际编制或者修订,并接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应当适应不同学科、专业和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势,重点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符合全面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
第十二条继续教育可以采用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函授、电化教育、远程教育和国(境)外进修等形式进行。
第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继续教育脱产学习时间每3至5年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与其所从事的专业相关的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利用高等院校、专科(职业)学校、科研院所现有的办学条件和设施。高等院校、专科(职业)学校、科研院所应当面向社会积极承办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设立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鼓励设立继续教育中介服务机构。
从事继续教育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七条继续教育协会、行业协会及继续教育的教育培训机构、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继续教育,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实施继续教育的目标、内容、时间、经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
委托合同应当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继续教育实行登记考核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由其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后,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晋升、聘任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建立继续教育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评估,为制定或者调整继续教育规划、计划提供依据。
继续教育评估标准以及评估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支付学费或者责令退还学费、缓聘或者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安排的;
(二)擅自不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
(三)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修业不合格的;
(四)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1999年2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拆迁、保管、维护、维修和其他与测量标志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拥有永久使用权。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以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具体负责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三等以下(包括三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保管相结合的制度。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实行委托保管。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并抄送测量标志设置地的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
第六条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测量标志,制止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及时报告测量标志的受损情况,妥善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发的《浙江省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第七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地点,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技术标准,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记。
第八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目录和其他有关信息,但国家和省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九条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对使用中的测量标志负有保护义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确保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第十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拆迁或者因工程建设使之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该测量标志等级,报请有关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拆迁其他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先经设置该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200米以上;确需在200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请有关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第十二条省测绘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全省测量标志组织普查和维修。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根据上级测绘管理部门的维修规划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有关人员发现测量标志移动、损坏、灭失或者有其他异状,应当立即向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测绘管理部门报告。
测绘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到达现场调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测量标志的损失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测绘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详细档案。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建设、保管、维修、检查、拆迁、损毁等资料,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维修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普查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省测绘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等部门制定测量标志有偿使用办法。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用于补充测量标志的保护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对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禁止各种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对损坏测量标志、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追究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未交纳测量标志使用费,擅自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补交测量标志使用费,并可以根据情节,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疏于管理、严重失职的,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应当予以撤换;因保管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测量标志保管单位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及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2005年7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社会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消防组织,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及社会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消防组织及其成员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
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经济比较发达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以及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大型商品交易市场,重要的车站、码头,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前款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核设施单位除外),由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除县级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外的其他专职消防队建设,参照城市消防站的建设标准,可以单独组建,也可以联合组建。
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职工、居(村)民组成的志愿消防队。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及高速公路、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住宅区物业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城市社区建设应当把消防建设列入重点内容,并把消防安全作为社区管理和服务的重点工作,建设与社区发展相适应的消防管理和服务网络,组建志愿消防队,切实做好社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志愿消防队的建立及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有奉献精神;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龄为18周岁至45周岁,身体健康;
(四)经过消防业务
培训合格,取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上岗证书。
专职消防队的负责人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确定人员,定期对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社会消防组织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社会消防组织纳入火灾防救网络,充分发挥社会消防组织的作用,增强各种消防力量区域协同防救火灾的能力。
第三章社会消防组织职责
第十三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责任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知识;
(二)定期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建立防火检查档案,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防火标志;
(四)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五)制定责任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指导培训志愿消防队;
(七)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依法开展应急救援;
(八)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九)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协助做好消防工作;
(二)督促他人遵守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开展防火检查,报告火灾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
(四)参与制定事故处置和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参加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社会消防组织在防火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对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执勤制度,落实执勤人员,完成执勤任务。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抢险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和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第十七条社会消防组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泵等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每月不少于2次,并制作检查记录。
第十八条社会消防组织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社会消防组织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以及其他消防活动中,必须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四章社会消防组织的保障
第十九条人民政府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人员聘用(招用)计划。
其他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单位消防工作实际需要确定人员,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二十条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志愿消防队的器材装备、学习培训、出勤补贴等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一条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可根据工作需要或者消防队员的年龄、身体等情况实行岗位轮换。
企业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不得低于本单位生产职工享有的平均待遇。
第二十二条社会消防组织应当配置完备的安全防护器材,保护消防组织人员人身安全,减少灭火救援中的人身伤亡。
第二十三条社会消防组织的人员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组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医疗、抚恤等问题;组建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应当按照特种车辆(船艇)上牌,安装示警灯,设置专用标志。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执行灭火抢险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正常必要的消防费用支出,作为企业的管理费用,按照规定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社会消防组织的营房建设、车辆购置等附加税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六条社会消防组织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补偿;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或者起火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火灾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后,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
(2003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全社会预防、控制和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减轻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重大化学毒物污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和处理突发事件(以下统称防治突发事件)适用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防治突发事件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加强合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群防群控的突发事件防治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责任制,加强督查,协调处理重大问题,并将防治突发事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省人民政府对海岛、山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突发事件处理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后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建立与防治突发事件有关的物资、设施、设备、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保障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各项措施,防止因生态环境破坏引起突发事件。
第八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与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学研究,支持引进和推广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家属。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防治突发事件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优惠待遇。
第二章预防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分类制定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防治突发事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与预警,监测机构的职责和任务;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发布制度;
(四)突发事件的级次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资源的储备与调度;
(六)突发事件应急救治的定点医疗机构;
(七)突发事件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处理方案和措施;
(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九)其他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事项。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按照制定程序及时修订、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知识,提高公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防治突发事件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的相关教学课程;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安排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课程。
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知识的培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防治突发事件知识的宣传教育,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运动的领导。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加强协调工作,动员群众,开展各类爱国卫生活动,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倡导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改善城乡公共卫生面貌。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加大农村改水改厕力度,加强城乡水源保护,落实饮用水消毒措施,确保卫生安全。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配备专用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乡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公共卫生队伍建设,切实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责。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订工作规范,明确工作责任和任务,加强对相关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医疗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落实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监测、管理责任。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加强对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完善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的信息报告网络,实现全省监测预警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指定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监测点,履行监测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
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信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测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科学评价;发现突发事件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高危监测任务的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切实保障监测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确保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人畜共患疾病的监测和管理;发现疫情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及时通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危险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运输、存储、经营、使用、处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防止因管理失误引起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危险废弃物处理和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弃物处理规范和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因环境污染引起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查确认本省疾病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区域,并通报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上述区域;确需在上述区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在上述区域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建设施工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扩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公共卫生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做好流动人口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公共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公安、旅游、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技能的培训、演练。
第二十四条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省急救指挥中心,统一组织、指挥、协调突发事件应急救治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市辖区是否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当完善急救设施设备,配备相应专业急救人员,使用全省统一的急救呼救号码,确保院前急救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具有急救能力的医疗机构院内急救体系的建设,确保医疗急救通畅、快捷、安全。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后备传染病专科医院;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或者相对隔离的传染病病区。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和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提高农村防疫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专家队伍建设,根据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建立各类专家咨询组,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第二十八条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物资储备定期报告制度和急救药品生产、停产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对储备物资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生产、流通、储备的组织调配,确保应急物资和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在突发事件中被隔离或者医学观察的人员,经确认不是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的,其在隔离或者接受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福利由所在单位按照出勤照发。
第三章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建立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十一条有关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有关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突发事件。初次报告必须包括突发事件类型和特征、发生时间、地点和范围、受害人数、事件的地区分布以及已采取的相关措施等内容。根据突发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随时进行的后续报告,包括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蔓延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驻浙部队以及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必要时向毗邻省、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按照本省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禁止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第四章组织指挥和应急处理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范围、危害程度、事件的性质及变化等,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将本省突发事件等级分为: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较大突发事件、一般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的不同级次分类,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
第三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和级别,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事件的级次分类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按照职责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指挥有关部门及人员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配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紧急调用人员、药品、医疗器械、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其他物资;
(四)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大型活动;
(五)临时关闭有关的公共场所,对特定场所进行强制消毒;
(六)临时停工、停业、停课;
(七)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八)对水源、供水设施以及食物采取卫生安全控制措施;
(九)对危险物品进行强制封存、销毁;
(十)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刊登或者播放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
(十一)组织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关;
(十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十三)其他必须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现场、撤离疏散有关人员、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组织泄险和清洗污染等相应措施;配合专业技术机构调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原(材)料、设备、工具和样品等,严格执行应急处理措施。
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应当对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对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的所在单位、相关组织或者其家属,应当配合实施各项控制措施。
省人民政府根据疫情的流行情况,可以作出对流动人口采取医学措施或者限制一定区域人员流动的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交通卫生检疫站(点)以及其他各种检查站(点),不得限制人员、物资流动。
第四十一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置隔离控制区,并设立隔离标志。
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学校、幼托、旅游、建筑工地、羁押监管等人群聚集的场所(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严格落实紧急应对措施。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四十三条突发事件发生时,铁路、交通运输、民航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出入突发事件发生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乘运人员应当遵守和服从。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其负责人应当立即通知前方停靠站以及停靠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在前方停靠站落站,接受医学检查;交通工具必须进行卫生处理。
第四十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专用车辆,凭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核发的特别通行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免缴一切道路通行费,不受行驶路线限制。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及时收缴特别通行证。
第四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相关应急处理工作;依法查处利用突发事件造谣惑众、敲诈勒索,抗拒、阻碍应急处理工作,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对制假售假、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八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和人员,按照消毒技术规范要求对疫区、疫点进行预防性、终末性消毒。
第四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机构做好现场监测、医学检查、医疗救治、采样、调查、控制、隔离等工作,并接受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督察和指导。
来自疫情流行区域的人员(含外来和返回的,下同)及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必须服从所在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急救机构接到医疗呼救或者救援指令时,应当迅速到达现场,提供现场医疗救护,并及时分流转送。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对突发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接诊,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书写转诊记录,并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指定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收治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应当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医疗费用为由拒绝收治或者拖延治疗。
第五十一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除定点医疗机构承担救治任务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理工作的需要,指定有条件的综合性医疗机构设立符合消毒隔离要求的专科门诊。
第五十二条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个人和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工作。隔离控制区内的生活垃圾和受污染的土壤、物品等应当作为危险废弃物进行统一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鼠疫、霍乱、炭疽病人及其他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病人死亡后,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地火化。其他传染病病人死亡后,对其尸体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必要时,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配备必需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穿戴有效的防护衣具,携带相关安全警示仪器设备。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助资金等必要措施,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因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确实无力支付医疗机构救治费用而欠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医疗机构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造成应急处理工作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履行报告或者通报职责的,由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非经营性单位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危险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在突发事件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和来自疫情流行区域的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家属,不服从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和非经营性单位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有关情况的;
(二)对突发事件负有应急处理责任或者配合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借故推诿、拖延、拒不执行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任务的车辆,或者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拒绝依法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任务的工作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现场监测、医学检查、医疗救治、采样、调查、控制、隔离等应急处理措施的;(五)擅自发布突发事件有关信息或者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和处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团体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积极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团体给予扶持。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
第五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者领有《浙江省居住证》,或者领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并已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当在本省。
第七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5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3个;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总数不得少于5个。
第八条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逾期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
(二)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四)符合《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社会团体章程应当包括《条例》规定的各有关事项,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刻制印章、申领有关证照、开立银行账户、办理有关行政登记事项。社会团体从事上述活动以及其他需要证明身份的活动,应当出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登记的,应当发给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申请在其住所地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征求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需要变更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自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拟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在其住所地外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自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成立后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其办事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开户银行和税务、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确或者章程规定的接受对象、用途范围等情况发生变化而难以执行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者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举办涉外活动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提前7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活动举办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报告活动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业务活动。社会团体一年中的日常办公费用和员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支出,如无特殊原因,应当低于全年支出总额的50%。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双方应当依法订立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财务监督。
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会员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办有关活动前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使用活动资金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公开财务收支情况的;
(四)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税务、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非法刻制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给予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在发展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环境质量水平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环境污染防治,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保障对环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法承担排污申报的登记、排污费征收工作,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并提出处理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员,保障资金投入,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旅游、公安、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相应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本省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本省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总量指标、排放标准、排放方式和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核发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省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水环境功能区、水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地产业布局、结构调整和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划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确定重点监管行业和企业,对其进行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前,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必须有相应削减原有项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后,方可审批和核准。
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的具体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环境容量的要求,组织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予以公告。
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
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严格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
(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区域、流域环境质量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达不到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产等措施,确保功能区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排污单位负责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单位不消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消除,处置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有关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总排口出水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排污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违法排污单位名单。
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依法必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环境保护的经营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对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及时维修设施、排除故障,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对排放的污染物应当加强日常测试,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无能力自行测试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测试。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排污口,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禁止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依法将生产厂房或者车间租赁、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污染物防治的责任和义务;未在协议中约定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产生严重环境污染且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有关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水污染物从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的;
(四)擅自停止使用部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水污染物的;
(七)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排放手段处理污染物的;
(八)其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由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与排入该工业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共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建立完善城市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市水环境综合整治。
有条件的乡村应当逐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条城市、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也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污水纳管阀门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自行处置污染物,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污染物或者代为运行管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排污单位委托相关单位和个人处置或者运行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在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不得委托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污染物或者代为运行管理防治设施;无资质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排污单位的委托。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集中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逐步实现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审核同意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中、高考期间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企业未经排放管道或者处理设施排放粉尘和废气。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项目。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新建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的饮食、娱乐服务经营项目,但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的除外。
前款规定范围内已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城市市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畜禽养殖场,其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防止污染环境。
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排污申报、申领排污许可证等手续。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减免费用等扶持措施。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具体细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鼓励畜禽养殖者采用科学技术和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推广应用沼气、有机复合肥等,对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畜禽养殖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财政补贴等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者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制品的指导和监督,防止农用化学制品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会同同级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督监测工作。
第四章监测与应急
第三十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制定全省统一的环境监测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督促环境监测机构做好日常环境监测工作,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和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第四十条本省建立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社会公布。
交接断面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联防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环境安全。
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控制目标的,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线监测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损坏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当纳入污染物排放在线信息系统。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迅速有效处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体系和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发生。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单位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发生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可能危及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处置事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倍征收排污费,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核同意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污染物委托给无资质的机构处置的,或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除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外,责任人应当承担治理污染、消除危害、恢复环境功能的责任,并依法承担对受害者的赔付补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对辖区内的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
(三)拒报、虚报、缓报、隐瞒不报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测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需要设置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污染物处理设施、监测监控设备、排污管网、排污口及其标志牌等。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合理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或者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以及利用水资源发电(含抽水蓄能发电,下同)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取水者),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办理许可的取水。
第六条利用水资源发电按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其他取水按照取水口实际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七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合理利用和保护;
(二)与本省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行业的差别及经济核算。
第九条从江河、湖泊、地下或者供水工程中取水从事农业生产,取水量在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的取水由取水者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相结合的要求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取水者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并确保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损坏、失效的计量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修复的,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施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时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取水由县(含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取水由设区的市(简称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十三条下列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一)年取水量在5000万立方米以上(不含城市公共制水企业)的取水;
(二)装机容量在1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取水;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取水由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对取水情况复杂、有关各方存在争议的地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或者决定征收部门。
第十四条水资源费按月或者季征收。年取水量较少或者零星、分散的取水,可以按半年或者1年征收。
第十五条除城市公共制水企业外,取水者超过批准取水量取水的部分,其水资源费按照超额累进加价征收:
(一)超过批准取水量不满2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取水量20%至4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取水量40%以上的,对超过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取水者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以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取水者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取水者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九条水资源费征收的解缴分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市、县按照规定解缴的水资源费,应当按季解缴中央、省级或者市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征收水资源费必须统一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票据。票据的领取、管理和结报核销等按照省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水资源费缴入同级国库。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资源费收支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年度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江河源头、水源地的保护,水污染治理和水资源管理;
(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编制和水功能区管理,水质、水量监测及网络建设;
(三)水资源评价、科学研究和合理开发;
(四)节约用水规划、定额编制,节约用水技术、工艺的研究和推广等。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解缴中央财政的外,因特殊困难对归属地方财政的水资源费确需减免的,取水者可以向负责征收的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收到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水资源费减免期限为1年,连续减免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中存在违法情形的,有权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不征收或者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的取水实施征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水资源费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六条取水者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1993年6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建筑物拆迁后的闲弃地,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自然灾害毁损地和其他废弃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下列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
(一)开采矿产资源;
(二)燃煤发电、冶炼等堆弃废物;
(三)烧制砖瓦和修建水泥预制场;
(四)取土挖沙;
(五)生产过程中排放污染物;
(六)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各类临时用地;
(八)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条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复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土地复垦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复垦标准,审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单位的复垦规划和计划,并对复垦规划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复垦后的土地验收和地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对因自然灾害、抢险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毁坏的土地和其他废弃地进行复垦;对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其复垦工作量给予适当补助。
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因调整城乡规划造成的废弃地,无法确定破坏责任人的闲弃地等需要复垦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复垦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可以复垦为耕地的土地,复垦后应当尽量达到耕种要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复垦后应当达到耕种要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复垦后,其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对砖瓦厂(窑)、水泥构件预制厂等长期使用沙、土的企业,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划出取土(沙)的用地范围,并由取土(沙)企业负责复垦。
取土、挖沙、修建水泥构件预制场等不得占用耕地。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由土地损失补偿费、造地费各按照5%的比例提取部分组成,实行专款专用。
土地复垦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活动的支出:
(一)编制区域土地复垦规划、计划;
(二)自然灾害毁损地和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等用地的复垦,以及其他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土地复垦。
第十条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质量、类别;
(二)应复垦土地面积、类别、破坏程度;
(三)土地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土地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土地复垦承担单位、完成期限和要求;
(六)复垦后的土地用途说明及验收期限。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申请时,应当全面审查土地复垦的有关内容,对违反规定或者复垦条款不符合要求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报批。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时,可以按照土地复垦要求,向有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由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专户存入银行。
复垦后的土地,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核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退还土地复垦保证金(含利息);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土地,视为未复垦土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验收复垦后的土地,不得无故拖延。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复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限期进行复垦;对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可以将其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抵冲复垦费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组织复垦。土地复垦保证金不足以抵冲土地复垦费用时,不足部分由破坏责任人支付。
第十二条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复垦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应当恢复耕种;
(二)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收;
(三)经复垦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确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乡村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应当尽量恢复原用途。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给有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使用;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报废的铁路、公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复垦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有优先使用的权利。
第十五条对因违法占地建设受到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复垦非法占用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均由违法建设者承担。违法建设单位不得将复垦费用列入其生产成本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暂不征收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的3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耕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减半支付。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商定,无法达成协议的,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其提出的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九条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条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负责土地复垦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8年7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并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地方储备粮工作,确定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制定下达省、市、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下级粮食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以及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地方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条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和省、市、县计划储备数量,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粮食生产和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粮食、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保证储备粮质量;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承储企业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补库粮源;如订购的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在粮食批发市场通过公开采购的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本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的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三章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进行布局。省级储备粮主要由省属储备粮库存放,市、县级储备粮应当逐步集中由市、县中心粮库存放。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在收购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本级粮食部门。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
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本级粮食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或者承储成品粮的,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同级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四章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省粮食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和市粮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参照省级储备粮动用规定执行,并报省粮食、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因启动各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五条各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的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粮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不落实,或者发生重大粮食质量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粮食、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地方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地方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或者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四条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管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6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为采矿权人。
经过开采形成的原矿或者经过采选形成的精矿为矿产品。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的全部价款为矿产品销售收入。
第六条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消耗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第七条除下列规定外,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费率按照《规定》执行:
(一)未经销售环节直接加工的砖瓦用粘土矿产资源,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为按照成品砖瓦销售收入的0.2%计费;用于粘土实心砖生产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为按照成品砖瓦销售收入的0.8%计费。
(二)矿泉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扣除包装费后的销售收入计费。
第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是指全矿山(井)的总指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开采设计的,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实际开采回采率以矿山地测人员进入采场实地测量计算,并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实的开采回采率指标为准。
石油、天然气、矿泉水、地热及国家暂不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的砂、石、粘土等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对应当制定而未制定开采回采率考核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2至1.5计算。
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并提供矿产品的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确定的数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出示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的《浙江省矿产监察证》。
第十一条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缴纳和汇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月缴纳,每半年结算一次;每月缴纳的时间为次月10日前,上半年缴清时间为7月31日前,下半年缴清时间为次年的1月31日前。
采矿权人依法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免。但减缴额度超过应缴款50%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要求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在每年1月15日前就本年度减免理由、减免期限及减缴额度等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一)国家、部队、外省和省属国有矿山企业,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设区的市属国有矿山企业,报设区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三)其他矿山企业,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减免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减免申请后,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在30日内审批,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原审核部门。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一次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结束后15日内报送。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返还省的部分,按照以下比例分配:
(一)国家、部队、外省和省属的矿山企业缴纳的,省为80%,所在县(市、区)为20%;
(二)设区的市属矿山企业缴纳的,设区的市为60%,省和所在县(市、区)各为20%;
(三)县(市、区)属矿山企业缴纳的,县(市、区)为80%,省为20%。
矿产资源补偿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全省地质勘查、重要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数据和资料,但应当对采矿权人提供的数据和资料予以保密。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矿产资料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矿产资料补偿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料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纳费申报的,责令其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拒绝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补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费的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责令其限期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可处以应当代扣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妨碍、拒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按照本办法收缴罚没款和滞纳金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专用收据;罚没款和滞纳金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7年5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贸易结算计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贸易结算,是指经营者(含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下同)在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营者必须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应当符合计量器具配备规范的要求。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性。
计量器具配备规范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经营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必须在商品的包装上按照规定标明商品的净含量,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拒绝用户、消费者对商品量的计量复核要求。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缺尺少秤,损害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四)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五)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六)伪造、涂改、盗用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七条商品销售者销售商品,发生商品量不足的,应当依法补足、赔偿损失;属生产者或者其他供货者责任的,商品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供货者追偿。
第八条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使用。
实行强制检定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贸易结算中的商品计量负偏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计划地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不易作弊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和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对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实行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计量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方可承担计量检测业务。
第十三条在贸易结算中,因计量准确性发生争议的用户、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有争议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原始状态。
第十四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备计量器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定量包装的商品不标明净含量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弄虚作假、缺尺少秤,给国家或者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伪造、涂改、盗用、破坏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对商品进行标价的,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计量中介机构从事检测服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检测,依照《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规定权限内,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当场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罚款的限额为:对公民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罚没款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遵守法定的监督检查程序。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从事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计量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2008年7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县道、乡道、村道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命名和编号。
第二章养护与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和正常使用。
第五条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县级为主、乡(镇)村配合的体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有关规定,并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
(二)负责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实行年度工作考核;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具体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道养护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八条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需要,设立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由一定比例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其他省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构成,其中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中替代汽车养路费的资金用于安排农村公路养护的比例不得低于该资金总额的15%。
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为农村公路养护的补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并应当侧重用于农村公路比重较大的经济欠发达的海岛、山区县(市、区)。
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资金、县级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中替代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的资金应当全部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县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并优先保证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充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但不得摊派和强行收取。
第十二条村道养护如需村出资、投劳的,应当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应当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应当按照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鼓励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企业积极参与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的投标。山区、海岛等确因自然条件的原因,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无法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的,可以采用委托养护企业、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和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乡道、村道养护管理机构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乡道、村道养护管理机构与养护作业单位、个人签订的养护合同,应当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下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库;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发生在农村公路上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五)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第二十九条农村公路中的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行政村所辖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可以逐步纳入村道进行养护与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的确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2006年7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机械的安全使用,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新产品的开发研究和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村级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农机安全村建设各项措施。
第四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并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含手扶变型运输机,下同)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工商、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税务、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的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
第二章扶持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农业机械生产者研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
第七条国家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研究、开发和生产。
第八条国家安排对农业机械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的财政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农业生产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具体补贴种类和标准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财政补贴购置农业机械,应当签订补贴购机协议。在补贴购机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得转卖所购农业机械;对擅自转卖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收回补贴款。
补贴购机协议格式文本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的名称、数量、购买人(单位和个人)、补贴额等情况,每年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实行优惠利率政策和简便信贷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财政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税务机关对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的对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情况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准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农业机械产品出厂前,必须按照产品标准进行检验,不符合产品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农业机械生产者必须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依法实行强制性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和销售。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售后服务责任,凡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行资格管理。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机构应当取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培训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核发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验合格,领取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核发条件、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禁止驾驶无牌无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禁止转借、伪造、变造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向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一)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农业机械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农业机械用作抵押的;
(四)农业机械报废的。
具体办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违反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必须取得驾驶证,驾驶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证。
驾驶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审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审验的期限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实行强制报废制度。鼓励对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时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维修者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注明维修类别和等级,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内从事维修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申请条件、核发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不得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维修。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在维修过程中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
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业户(企业)可以在维修类别和等级内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进行维修。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茶叶机械、栽植机械、植保机械及农产品初加工机械等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确保使用安全。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教育,履行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以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安全的巡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道路以外作业和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损坏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学校应当面向农民、农业和农村,培训农业机械化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积极开展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等应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应用新机具、新技术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体系建设,逐步完善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设备、示范基地和基础设施,保证农业机械适应性试验的需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应用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成立或者参加农业机械服务专业合作社,为社员及其他农业生产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三十五条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要求将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
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
农业机械产品鉴定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展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服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维护作业秩序,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畅通。
进行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培训活动,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越《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活动;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以及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将未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的农业机械产品列入支持推广目录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直接发放用于农业生产的农业机械燃油、购机财政补贴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购买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发放情况的;
(六)截留、挪用财政补贴款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1998年8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根据
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的《浙江省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
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由地方、部门和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邮电通信和水产等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运输学校、邮电通信学校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第六条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七条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省实施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需要申请国防经费投资的建设项目,上报立项审批前,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九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承担建设项目勘查设计的单位,应当对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单列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第十一条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其组建方案,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以本系统交通企业生产单位和经济组织为基础组建;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
第十三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任务、抢险救灾等,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必要的演练。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日常训练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和群众组成,专门担负交通保障任务。
交通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保障队伍的组织、建设。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专业课目,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国防交通战备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国防交通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可以优先通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战备车辆是指:
(一)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挥车;
(二)在编国防交通战备抢修、抢运专业保障的车辆;
(三)在编国防交通、通信部门的战备通信车。
经公安机关批准,用于抢修、抢运的国防交通战备车辆,可以安装相应的警报器。
第十七条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十八条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必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的物资储备计划,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必须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不得损失、丢失。
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当随着国防需要和发展、物资供应变化,结合运输、生产建设及时进行调整和轮换更新。
第二十一条国防交通储备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遇抢险救灾等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所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和维修、管理。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第二十二条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作报废、降价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得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
(三)对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丢失、损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或者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归还,或者造成损坏不作更换补充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影响国防工程设施正常使用,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利用)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未经批准对动用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二十九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委托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使。
第三
十一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5年9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和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地点、时间和方式等的具体规定,不得排放国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
依法应当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排污者,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对海洋工程、船舶、养殖等活动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征收排污费,应当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的原则,不得违法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违法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相关管理制度。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的,可以按照国家、本省的相关规定减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符合纳管标准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排污费征收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等。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技术发展状况,依法制定并实施本省排污费征收标准,对国家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征收排污费。
第二章排污费的收缴
第九条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必须申报的其他事项。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费,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
(三)对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或者其他核定依据;
(四)经核定的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十一条排污者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超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管标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排放污染物。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倍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核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计算机网络或者其他合适方式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排污者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复核决定。
排污者提出异议的内容包括:
(一)核定所依据的数据和核定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是否准确;
(二)核定所适用的标准是否合法;
(三)进行核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具备相应权限;
(四)核定程序是否适当;
(五)排污者认为核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排污费数额经核定无异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按《条例》规定的程序、期限和经核定的排污费数额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征收排污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排污者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自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排污者因前款相同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或者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排污者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八条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1次。公告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环境保护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排污费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范围,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者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征收排污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条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必须于每月(如按季征收,则为每季)终了后10日内全数解缴各级国库,不得拖延、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
第二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9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80%缴入本级国库,1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
第三章排污费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缴入省级国库的排污费列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污染防治事项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
(二)污染治理或者清洁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建设;
(五)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防治。具体使用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本省环境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组织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第二十五条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重要性、紧迫性和综合平衡原则,进行筛选、排序和确定。
第二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当年未完成的项目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终有节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排污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环境保护、财政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排污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
(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
(四)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七)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干扰、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饮食娱乐服务、建筑施工、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行业,依照国家规定的核定方法难以核定污染物排放数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抽样方法,测算本地区同行业的排污系数,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尚未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在国家规定建设期限内,排污者已缴纳污水处理费且其排放的污水符合纳管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纳管标准的,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
(2003年8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行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投资兴办旅行社。
鼓励旅行社加入旅行社行业协会。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
第五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营业场所、营业设施、经营人员、注册资本、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等条件。
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的营业设施条件,是指有传真、直线电话通讯、计算机信息传输和联网等用于办公和服务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2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设立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旅行社设立除分社以外的其他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委托其他企业或者个人设立咨询服务点,由被委托方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咨询服务点所在地的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旅行社变更旅游业务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旅行社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包括分支机构负责人)和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
旅行社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申请领取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领队资格证书,并申请领取领队证后,方可从事领队活动。
第三章旅行社经营
第十四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行业自律规范。
第十五条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旅游价格和有关服务费用等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者本省制定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并依据有关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建立旅游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鼓励旅行社制订和采用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鼓励旅行社采用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和获得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七条鼓励旅行社开发特色旅游项目和旅游经营品牌,发展自主知识产权。
鼓励旅行社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采用特许经营、零售代理、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等方式建立经营网络,扩大经营规模。
第十八条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及地址;
(二)旅游总价格;
(三)游览日程与线路;
(四)游览景点名称;
(五)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
(六)住宿等级标准与条件;
(七)餐饮等级标准与要求;
(八)导游服务内容;
(九)购物地点、时间及次数;
(十)供旅游者自愿选择的自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十一)合同终止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四)签约地点及日期;
(十五)双方签名盖章(旅行社须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订立出境旅游合同的,还应当包括有关出境签证的手续、费用的内容。
第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者增加旅游项目、增加费用或者安排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旅游消费活动。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旅行社因不能成团等特殊原因,将已订立的旅游合同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不得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转让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可以参照使用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示范合同文本。
由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旅行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格式条款制定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旅游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解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行社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并依法履行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各项义务。
旅行社经营探险、漂流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应当对旅游者进行安全指导,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的,旅行社及其派出人员应当迅速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出境旅游发生安全事故的,旅行社派出人员应当迅速向我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应当委派导游人员;组织团队出境旅游的,还应当委派领队。
导游人员、领队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并严格按照旅游合同安排旅行活动。
第二十五条禁止旅行社、导游人员、领队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用《国家条例》禁止使用的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旅行社的合法权益;
(二)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私受回扣;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在旅游活动中安排违法或者损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五)进行虚假旅游广告宣传或者超越经营范围进行广告推销;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旅行社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每年一次的年度监督检查制度。
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文件、材料,提供有关经营情况。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在年度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暂缓通过年度监督检查的决定:
(一)旅游质量保证金在依法支付赔偿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足的;
(二)经营人员的任职资格状况不符合设立审批时的规定条件的;
(三)因违法行为正在规定的整改期内的;
(四)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备案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旅行社,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条例》和《省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二十九条建立旅行社征信制度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对不良信用事件或者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告诫,并视情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条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并经核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情况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不予赔偿或者无力承担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的;
(三)因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先行赔偿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该决定告知有关旅行社,并责成其限期补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在实施对旅游者先行赔偿中,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场信用和经营业绩优良、连续2年未发生违法行为的旅行社,在经营中确有资金困难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返还其所缴纳额度50%以内的质量保证金;但资金困难情形消失后,旅行社应当补足返还部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发证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条例》和《省条例》的有关规定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补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二)经营人员的任职资格状况在规定的整改期内达不到设立审批时的规定条件的;
(三)1年内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作出吊证决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违反《国家条例》、《省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适用企业登记、反不正当竞争、合同、广告、价格、质量标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处理规定的,由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有《国家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审批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投诉处理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